为了提高政府立法质量,现将《南宁市控制吸烟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刊登,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修改意见,欢迎社会公众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在2013年7月10日前反馈南宁市法制办公室。意见反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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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南宁市控制吸烟规定(征求意见稿)》
南宁市法制办公室
2013年7月1日
南宁市控制吸烟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减少烟草烟雾危害,净化公共场所卫生环境,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南宁市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控制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积极引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县(区)爱国卫生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控烟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开展控烟工作,组织开展控烟工作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以下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场所的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监督等工作的,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工作场所,以及本规定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各自管辖学校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宾馆、旅店等住宿服务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
(五)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六)文化、体育、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文化、体育、旅游景点等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场的控制吸烟工作以及对烟草制品广告的监督管理;
(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六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内外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保育院、幼儿园、儿童福利院以及其他幼儿集中活动场所;
(二)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校园及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青少年活动场所;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和其他医疗卫生机构。
第七条下列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区域;
(二)学校的学生宿舍、餐厅等;
(三)护理机构、医事机构及社会福利机构;
(四)用于客运的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船舶等城乡公共交通工具内;
(五)体育场馆、健身馆等运动场所;
(六)图书馆(室)、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美术馆等科学技术、文化、教育、艺术场馆;
(七)商场(店)、书店等商业机构的营业场所;
(八)金融机构、邮局及电信机构的营业场所。
第八条下列公共场所限制吸烟,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吸烟室或者吸烟区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一)餐饮、卡拉OK厅、歌(舞)厅、酒吧、游艺厅(室)、洗浴中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公众休闲娱乐场所;
(二)公园、旅游景点、游乐场等;
(三)室外体育场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四)飞机、火车、长途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室。
前款规定的限制吸烟的公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行规定禁止吸烟。
第九条宾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服务的场所的室内公共区域应当禁止吸烟,设置无烟客房或者无烟楼层。
第十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室内工作场所以及食堂、通道、电梯、卫生间等内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或者携带点燃的烟草制品。
第十二条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
在禁止吸烟场所以外区域设置的吸烟室或者划定的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标识;
(三)与禁止吸烟场所有效分隔;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通道。
第十三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临时划定或者增设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四条本规定确定的禁止吸烟场所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的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禁烟场所的场所管理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禁止吸烟区域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止吸烟的警语和标志;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三)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人员予以劝阻、制止或者请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建立健全禁烟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鼓励全社会参与和支持控烟工作。
任何人都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该场所管理人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有权向相关的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在本市播报、发行和设立的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站等应当开展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使公众了解吸烟和烟草烟雾的危害,提高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第十八条提倡和鼓励创建无烟单位,鼓励单位制定内部控制吸烟制度。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制定和组织实施控制吸烟准则。控制吸烟工作的开展情况应当作为评定文明单位的条件之一。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戒烟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十九条禁止利用在本市播报、发行和设立的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户外和公共场所发布烟草广告。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控制吸烟工作举报、投诉制度,将受理举报、投诉的机构名称、受理方式向社会公开。受理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规定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控烟工作所需经费提供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禁烟场所的场所管理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元罚款。
(一)在限制吸烟的公共场所不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
(二)提供住宿服务的场所未设置无烟客房或者无烟楼层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设置的吸烟室或者划定的吸烟区不符合规定的,由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广告法》、《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不听劝阻的,由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禁止吸烟场所,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制吸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 月日起施行。1995年9月22日颁行的《南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