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南宁市非机动车停放保管
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停车场经营者:
为加强我市非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遏制乱收费行为,规范非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巩固“美丽南宁”城市形象,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强我市非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取得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经营资格的停车场经营者(或物业服务企业),为进入住宅小区和其他停车场的非机动车停放者提供车辆停放场地及保管服务,或仅提供车辆停放场地的可收取非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和停放服务费。
物业服务企业为进入住宅小区的非机动车停放者提供车辆停放场地,并按停放者要求提供车辆保管服务的,可收取非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只为停放者提供车辆停放场地而不提供保管服务的,只可收取非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其他停车场是指除住宅小区停车场以外的所有停车场,包括利用人行道或其他公共设施、场所设置的非机动车停车场点以及医院、市场、商场、写字楼、宾馆酒店等场所设立的停放保管非机动车辆的场点。其他停车场应向非机动车停放者提供停放保管服务,并可收取非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
二、住宅小区内非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和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中,临时停放收费实行最高限价管理,按月收费(月票)实行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管理(见附件一)。具体收费标准由当事人在不超过最高限价或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范围内协商确定。
其他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收费标准见附件二。
三、非机动车辆连续停放保管(或停放)的,每24小时(含24小时)只可计收一次停放保管(或停放)服务费;跨时段停放保管(或停放)的,按标准高的时段收费,不能按时段累加收费。
非机动车停放者在同一场点长期停放保管车辆,并有办理月票要求的,停车场经营者(或物业服务企业)应给予办理月票。
四、占用人行道、公共广场作为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的,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五、非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的基本样式和规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在南宁价格信息网上。停车场经营者在实施收费前,应依据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基本样式和规格自行制作、安装、维护和使用收费标价牌,公布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收费单位、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免费停放时间、“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
非机动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保管时,车辆停放保管人员应向停放者提供有效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车辆离开停车场时凭保管凭证收费,收费时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停车场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提供凭证和发票的,停放者有权拒付费用。
六、停车场经营者要加强对车辆停放保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业务管理,车辆停放保管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上岗;要加强收费行为的自律和规范,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多收费、乱收费;要加强安全防范措施,保障车辆安全停放,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并收取停放保管服务费的,停车场经营者应承担车辆损毁或丢失的赔偿责任。
七、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城管、交警、工商、税务、住房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加强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监管,营造规范、有序的收费环境。对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从严查处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
八、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停放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通知规定。
九、摩托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停放服务收费参照电动自行车管理。
十、本通知自2014年12月1日执行。原南价格〔2009〕200号文中有关普通住宅小区自行车、摩托车停车收费的规定以及南价格〔2010〕39号、南价格〔2010〕43号文同
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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