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不敢谈”:企业扣发职工方协商代表待遇 责令限期支付
《条例》中提到,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等方式产生。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书面指定等方式产生。但因企业方协商代表与职工方协商代表平时处于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双方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存在顾虑。特别是职工方协商代表,担心在工资集体协商过后“穿小鞋”。
为了保障协商代表不因履行协商职责而遭受不公正待遇,《条例》对协商代表权益保护特别是对职工方协商代表的权益保护做出了详细规定,解决协商代表“不敢谈”的问题。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其工资和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解除、终止职工方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或者扣发、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企业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涉及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企业应当与本人协商一致。
《条例》第四十八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解除其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企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劳动合同解除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职工方协商代表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由企业依法支付赔偿金。
如果企业因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扣发、降低其工资、福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扣发、降低的工资、福利;企业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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