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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立案的受案范围:
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登记立案范围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执行申请、国家赔偿申请,予以登记立案。
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立案范围的起诉或申请,以及上诉、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执行复议、国家赔偿申诉,不适用登记立案。
●当场立案程序:
接收诉讼材料后,经当场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即应办理立案手续。当事人所提交的诉讼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1.经当事人署名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五条规定的诉状;
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3.与请求事项相关的证据或证明材料。
当事人所提交的诉讼材料如有欠缺,且可以当场补正的,应予以指导和释明,并在当事人当场补正后即办理立案手续。
●登记后立案程序:
接收诉讼材料后,对不能当场判定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书面接收凭据,注明接收人、接收时间等内容,同时登记在册备查。
接收不能当场判定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诉讼材料后,应视情形在法律规定的审查期限内,分别给予如下处理:
(一)经审查,确定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办理立案手续。
(二)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起诉或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所提交的材料有欠缺的,应及时以送达书面补正通知或制作问话笔录的形式,告知当事人需补正的内容、材料、期限及法律后果,并在当事人补齐材料后,办理立案手续。案件审查期限,应自当事人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指定给当事人的补正期限,原则上为7日;如有涉案人数较多、案情较复杂、需补正的材料较多等情形,可适当延长补正期限。
当事人经告知后,拒绝补正或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应退回已接收的诉讼材料,并登记在册;坚持要求起诉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应自补正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审查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的裁定。
(三)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起诉或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及时提交合议庭讨论,并在法定审查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的裁定。
●登记立案的特殊情形:
(一)当事人虽可当场补正,但经指导和释明后,仍拒绝补正的,应接收其诉讼材料,并按前述登记后立案程序进行相应处理。
(二)当事人申请延长补正期限的,应予准许,但准许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三)基于当事人提交的补正材料,认为仍需补正的,可视情况给予当事人新的补正期限。
(四)经审查诉讼材料,虽对应否受理存在疑问,但在法定审查期限内仍不能确定是否立案的,应在报经主管院领导同意后,于法定审查期限届满之日办理立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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